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秋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年3月7日晚上9時54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3月8日晚上8時46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3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3度前往高雄市○○區○○路1之53號恆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品公司),接續竊取恆品公司外花盆內之土壤,而於3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吳秋桂正於公司門外偷竊土壤之際,為恆品公司負責人 郭錦城 透過監視器發現,當場報警處理,並至門外制止吳秋桂離去,待警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秋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地籍圖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8至11、
15、17至18、26至28、37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恆品公司之負責人郭錦城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接連
3日前往恆品公司竊取土壤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單純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觸犯本件犯行,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無法自我調適精神狀況而起意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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