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縱檢察官就起訴法條未詳加記載或誤引法條,仍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社會事實內容予以審判,亦即法院就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某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並持有之,意圖在高雄縣、市等地區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二月七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二七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二七一公克)等情。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上引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法院自應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事實而為審理。然原判決審理結果,說明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棄檢察官指訴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事實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並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說明:「就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述如下:⑴查關於人體對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每日施用量及其承受程度暨其與體質之關係,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正常成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硫酸鹽)每日使用劑量為二十至一百毫克之間,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劑量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之間,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克。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之記載,安非他命每日使用劑量為五至六十毫克(視使用者年齡及其使用後之反應而定),十二歲以上者初次使用劑量為每日十毫克,六至十二歲初次使用劑量為每日五毫克。再依其反應作適當調整,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八八四二四號函乙份附卷可憑。另於台灣地區之臨床案例研究,曾發現長期濫用者每日吸用量約三公克,而無明顯中毒的症狀出現。依一九九三年COOK等人報告燻燒吸用、口服使用與血管注射等方式比較其生物有效性(Bioavai-lability),結果燻燒吸用之生物有效性為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百,口服使用之生物有效性為百分六十四至百分之七十。且燻燒吸用之效果與血管注射之效果相似;在此實驗中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使用量燻燒為二一‧八毫克,注射劑量一五‧四五毫克,推算燻燒量約百分之五十六至百分之七十一被人體吸入,若以每日燻燒三公克換算,人體吸入約一‧七至二‧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超過『0‧五公克』仍無中毒症狀者,其前提必須為長期使用已產生耐藥性。否則一般正常人在高劑量使用時會因過量造成中毒死亡。每日使用之量亦隨成癮輕重情形、毒品純度、保存狀況及施用方式而有不同程度之影響,應視實際情形而定,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法醫所(八九)清字第二0一五號函足據。⑵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二七一‧二公克、驗後毛重為二七一公克,雖逾被告所述向 許順益 購入的『七兩(即二六二‧五公克)』,惟與被告前稱因經常向許順益購買毒品,所以許順益會多給一點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非少量,甚已逾越一般人短期間之施用量。然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此推估,僅堪供其連續施用七十二日,尚難謂已逾越合理之範疇。……職是,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價錢便宜,才會一次購入七兩,欲供自己施用,且其本身安非他命藥癮很大,一天差不多要吸食一錢(約三‧七五公克)等情,亦非無稽」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似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認被告每日可承受施用安非他命三‧七五公克之用量,而一次購入二七一公克,係屬正常,遽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查獲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之辯解係可採取。惟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一般人體對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承受之每日適用劑量不同,甲基安非他命每日使用劑量僅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之間,倘使用至一克即有致死之可能。台灣曾有可施用三公克而存活之案例,但係長期濫用藥物者;而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超過0‧五公克仍無中毒症狀者,其前提必須為長期使用已產生耐藥性。又依卷附之鑑定結果,本件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二七一公克(合於二七一000毫克),縱以上開人體可安全承受之每日使用較高劑量二十五毫克計算,足以使用長達二十九年有餘。則被告以其買入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辯解是否實在而無違背經驗法則?已非無疑問。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本次被查獲,其施用毒品部分,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之結果,為無施用毒品傾向,因而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理由三)。再依卷內資料,被告之前似無長期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則其是否為長期藥物濫用者?尤有疑問。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稱每日施用量為三‧七五公克,超過正常使用劑量甚高,未敘明究竟憑何證據足認其長期用藥而得以承受每日使用一般人體承受劑量之三倍至七倍以上超高劑量,復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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