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適當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l(姓名、年籍詳卷)非首度從事性交易,其未曾告知上訴人將到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而綽號「大柱仔」亦僅通知上訴人代班開車,並未告知接送A1之目的。上訴人係不知情開車搭載A1至指定地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大柱仔」間有意圖營利而媒介A1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警方及原審均未追緝「大柱仔」到案,逕自認定「大柱仔」以電話告知上訴人關於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等,委係憑空推論,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調查「大柱仔」有無明確告知上訴人載送Al之目的及二人間有無共同營利及其證據,率認上訴人與「大柱仔」共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云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考量Al前已多次自行透過應召站介紹而從事性交易,究竟是Al自行聯繫應召站要上班?或係透過上訴人媒介?原審並未查明,遽認上訴人媒介Al從事性交易,非無可議。㈢、上訴人手指殘障,學歷不高,屬中高齡失業人口,謀生不易,因而應允為「大柱仔」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代班開車搭載A1,僅依Al之指示載至指定地點,賺取微薄之一小時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車資,事前不知A1未滿十八歲,亦不知A1係從事性交易。原審依憑AI片面證述,未再傳訊A1或「大柱仔」到庭訊明,即認定上訴人明知A1未滿十八歲,洵有未洽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已供認應允「大柱仔」之介紹要求,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代班開車搭載A1,依Al之指示載至指定地點,賺取一小時二百五十元車資等事實,且未滿18歲之A1係經「大柱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應召站之媒介,由應召站以電話指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應召站未滿18歲之A1,前往台北縣、市之賓館及住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上訴人在電話中與「大柱仔」聯繫後,確曾以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上與A1聯繫,並於十二日搭載A1前往台北縣、市之賓館及住家從事性交易三次,將A1應得款項交付A1後,其餘性交易所得均收走,於十三日搭載A1準備從事性交易之際,旋即為警查獲等情,亦據A1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證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員警與應召站人員之電話通聯譯文可證,上訴人顯知「大柱仔」通知其代班開車接送A1之目的。原判決已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復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為性交易者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方面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原判決以A1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的電話寄給 小優 之簡訊,時間是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二十六分,妳是否有收到此簡訊?何意思?)有,是被告問我要不要上班,是被告問我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是否要上班之意。」、「(問:在庭之被告是否就是當時發簡訊之人?)是,是在庭被告問我是否要上班,因為他要載我,這是他第一次發簡訊給我,結果第二天九月十二日,被告就去載我,我當時有依被告簡訊內容回電話給被告,因為要與被告相約地點,我們約九月十二日在長安東路與長春路口,被告載我去一家賓館從事性交易」、「(問:這二天搭乘被告車子,被告有無與妳聊天?)有閒聊,並沒有說我還在讀書的事情,只有說我現在沒工作,但我有告訴被告我今年十七歲,交談的不多。」、「(問:妳是在第一天或第二天告訴被告妳十七歲?)被告來載我的第一天我就告訴被告我十七歲,是被告問我的」、「(問:依照當時記憶,被告有聽到妳回答這句話?)有,被告聽到我十七歲後,就問我有無讀書,我就說沒有,其他沒有印象」、(問:妳的學歷?)高職一年級」、「(問:妳在學校中,有無同學說妳比實際年齡成熟?)沒有」、「(問:有無去考駕照?)沒有,也沒有人說我看起來像十七歲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三十一頁),乃認定上訴人在九月十二日第一次搭載A1時,即已知悉A1為未滿18歲之女子,上訴人明知所媒介使為性交易者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媒介」,係指撮合介紹,居間促成已有性交易意思之人,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謂。原判決以A1係因上訴人接獲應召站人員「大柱仔」之電話,告知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載送A1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足證A1所以能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乃係先由應召站人員「大柱仔」之媒介撮合、議定後,再由上訴人負責接送、收取A1性交易所得,並由上訴人於抽取報酬及交付A1應分得之代價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應召站人員「大柱仔」,上訴人顯有媒介A1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與「大柱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上訴人及A1均未供出「大柱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訊,然依A1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已足認定A1係經「大柱仔」經營之應召站媒介,再由上訴人負責接送、收取A1性交易所得之事實,原審未傳訊「大柱仔」到庭訊明,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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