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51號),經不受理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01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貳柒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5日上午4時許,在台中市○○路文心及第大樓附近以每兩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驗前毛重271.2公克,驗後毛重271公克)後,嗣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欲介紹他人以每兩27,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甲○○竟萌營利販賣之意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牟利。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驗前毛重
271.2公克、驗後毛重271公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海巡隊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另有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93年2月7日下午5時15分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偵防查緝組之詢問筆錄)雖未有錄音帶附卷可查,但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詢問期間被告因毒癮發作時,警方曾暫停詢問,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就醫,復應被告要求提供香菸,經確認被告身體狀況穩定後才繼續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詢問及紀錄之警員 王瑞聰 、 黃仁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稱警詢自白係在任意性之情形下所為之自白等語相符。又證人黃仁城復證稱:訊問過程中並未與被告發生過爭執,印象中被告亦無對筆錄要求更正等語(參本院94年10月27日審訊筆錄),堪認被告警詢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無訛。則被告所為警詢供述既然無受不正外力之影響,所為陳述自有相當程度可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有於筆錄上簽名,益見被告對於警詢筆錄之正確性不爭執,足認警詢筆錄之記載確實與被告當時之意思相符。此外,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供述,前後連貫,無突兀、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請求選任辯護人而暫停詢問及請求上廁所而暫停詢問等過程,以及被告嗣後警詢中供稱:係因為價錢便宜才買這麼多安非他命,沒有要賣的意思等語,亦均詳加記載,應堪認整體警詢筆錄之製作確實有依照被告之意思為記載。
三、本件被告甲○○對警詢之自白任意性既不爭執,且其警詢自白購入每兩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24,000元),核與偵訊中自白欲販售之每兩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7,000元),兩者供述並不相歧,復扣有安非他命重達271公克(驗後毛重),應認與事實相符,故其警詢之自白,應認得作為證據。
四、綜上查證,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雖無錄音帶以供本院勘驗,但依照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警詢過程,並參酌被告於閱覽警詢筆錄後才簽名及前後供述之完整性,本院認前開事證已足擔保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合乎任意性及真實性之保證與要求,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故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筆錄未有全程錄音,未有證據能力云云,則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93年2月5日上午4時許,在台中市○○路文心及第大樓附近以每兩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驗前毛重271.2公克,驗後毛重
271公克),及嗣後另1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有向甲○○表示欲以每兩27,000元之代價介紹他人購買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且伊自始就無販賣毒品予「阿宏」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之際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71.
2公克,驗後毛重271公克),係於93年2月5日上午4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處向綽號「董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兩24,000元購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93年2月7日警詢筆錄及本院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本來是一綽號「阿宏」男子之女友叫我幫忙找拿樣品給他的人,但我之前有聯絡那人他都未接電話,後「阿宏」又聯絡我問我有無安可賣,我答有,他叫我等一下他要聯絡買主,隔很久他才回電說我的安與別人拿給他的樣本都是一樣的,故他不要。」等語。是被告既於「阿宏」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可賣時,竟答稱:『有』,足見被告欲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之意圖,已甚顯明;況被告又於警詢中亦表示「阿宏」曾要求被告等一下,他(即「阿宏」)要聯絡買主,此亦足徵被告與「阿宏」洽談中,在得悉有人欲購買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主觀上已有販賣之犯意,已甚顯明。
(二)被告因綽號「阿宏」之人向其表示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欠佳,且久候「阿宏」購買之訊息不明,始未再同意出售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同上日警詢筆錄)。又被告當時與綽號「阿宏」之男子,雙方曾約定若成交時,被告將以每兩27,000元之價格出售,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再參以被告先前曾表示係以每兩24,000元之價格購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花費10幾萬元(參93年2月7日警詢及93年6月15日偵訊筆錄),足認本件被告當時如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宏」成交,則被告每兩應有3,000元之利潤,故其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又被告於93年2月7日經警查獲時,因脊椎受有傷害,以致未有工作謀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9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然案發之際經警扣案之7包晶體經送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271.2公克,驗後毛重27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時)伊每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
1錢(約3.75公克)。則依照被告供稱之每日施用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被告施用至少約計72天(271÷3.75=72.2),再參照被告供稱查獲之毒品係於93年2月5日時向「董仔」共計以10幾萬元購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如僅意欲全數供己施用,則共計約可施用2個月,即可施用完畢,然被告平日既未有其他工作謀生,則豈能一次購入10幾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全數自行施用殆盡之理?故參照現場查獲之毒品數量,對照被告所供稱之毒品施用數量及購買毒品之日期,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查扣之毒品全部均是供被告吸食云云,核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於持有毒品之後,為求謀生,始萌生販賣之意圖,已至為顯明。
三、綜上查證,被告甲○○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阿宏」表示欲介紹他人向其購買後,始另行起意變賣圖利,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然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件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阿宏」表示欲介紹他人向其購買後,始另行起意變賣圖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達271公克(驗後毛重),而其犯罪動機僅為一時貪圖利益,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惡害非輕,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當時係身體受傷害,一時無法謀生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8年,然被告所持有意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持有之數量重達數公斤,其情節尚有不同,故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為妥,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貳柒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貳柒壹公克),及其中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個均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性質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