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7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非訟代理人 張鈺侖

債務人 魏嘉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

㈡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

㈣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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