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輔助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居所。迨113年12月25日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時,因後方車輛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25日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林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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