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32、5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起,佯以販售寵物用品、電動剪刀、胸背、飼料及保健品等物為由,詐騙甲○○購買,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向甲○○佯稱:可出售寵物用品、電動剪刀、胸背牽繩、飼料及保健品等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乙○○訂購商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勞保資訊作業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點,接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甲○○,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分次匯款,被告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及侵害法益相同,告訴人各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2號卷第53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3,592元(計算式:2,150+2,600+8,842=13,592),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6,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司附民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同上易字卷第69至72頁),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價額,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被告詐得之13,592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2號

                        第5033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起,佯以販售寵物用品、電動剪刀、胸背、飼料及保健品等物為由,詐騙甲○○購買,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晚上6時24分許、同年12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50元、2,600元、8,842元至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未收到所購買商品,且乙○○藉故推託而拒不出貨,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為前男友即證人 林韋帆 所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假交易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林韋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未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晚上6時24分許、同年12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2,150元、2,600元、8,842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以各種理由,並以其姊姊、老公、前男友等名義向告訴人推託出貨時間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本案犯行為證人林韋帆所為,然偵查中經雙方當面對質訊問,被告最後雖稱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佐證其所辯為真,然被告於偵訊後始終未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細繹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以懷孕、姊姊是法律系、教師研習、幼稚園上班時間無法回覆等理由延後出貨時間,最後被告又以其老公名義欲向告訴人談和解等情;然查被告除未登記結婚外,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始在桃園市立禾碩幼兒園任職,於同年5月25日離職,被告卻在同年6月17日向告訴人謊稱在幼兒園工作等語;被告又於同年6月底開始向告訴人佯稱其姊姊會接手上開交易,然實際上被告未有胞姊等情,有勞保資訊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供參,顯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取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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