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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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欣儀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欣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金額(新臺幣)欄內第2筆款項「4萬1,989元」更正為「4萬9,989元」,並增列證據「被告孟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孟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謝文媛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因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左右、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未依本院合法通知到場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並未供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66號

  被   告 孟欣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欣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孟欣儀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一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訛騙謝文媛,致謝文媛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文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欣儀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將密碼寫於存摺套子上,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111年年初因為搬家而遺失,但沒有去掛失或報警,直到113年9月收到一銀帳戶提款失敗消息,才去掛失帳戶云云。

2

告訴人謝文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謝文媛

(提告)

113年9月15日

假交易簽署實名認證

1、113年9月15日13時37分許

2、113年9月15日13時43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1,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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