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國
被告 蘇汝蓉
被告 劉燕 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蘇汝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蘇汝蓉連帶負擔5%,由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連帶負擔42%,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嗣後遇利率調整自調整日依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嗣合意變更借款條件為自112年9月28日起借款項目由原中期放款變更為長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自112年7月16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廣盈公司邀同被告劉宏國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合意變更借款條件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按月繳息,按月攤還本金5,000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未立即清償,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960%)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廣盈公司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 劉燕舞 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2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6%機動計息,嗣後遇利率調整自調整日依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合意變更借款條件為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按月繳息,按月攤還本金5,000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即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廣盈公司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劉燕舞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2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6%計息,嗣後遇利率調整自調整日依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即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㈤廣盈公司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劉燕舞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24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4日,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925%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6%計息。廣盈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3年2月21日出具借據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息按週轉金貸款契約撥貸之短期放款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合意變更借款條件為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即清償則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㈥上開借款於113年7月及8月起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按各筆借款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9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713,21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509,246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3,434,863元
均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4.175%計算之利息。
均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736,982元
5
2,500,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