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三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案件業配合檢警單位偵訊,並經法院審理完畢,被告已深具悔意,坦承犯行,誠心懺悔,絕無再犯及逃亡之虞,又被告父親早逝,家中母親年邁,並罹患憂鬱症,孤苦伶仃,被告羈押期間,家中經濟頓時中斷,陷入困境,亟需被告賺錢負擔家計,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九二一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布通緝,被告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逮捕時與警員拉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執行羈押。本案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惟本案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後之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被告所陳其母罹患憂鬱症,孤苦無依,亟需其返家負擔家庭經濟等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從而,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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