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及「為警在上述地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零點九五公克、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不知悔戒,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三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