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0000000
送高雄再審被告乙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三八一一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如再審之訴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從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須於訴狀內記載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故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其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被告以訴外人 林鳳玉 簽署之估價單一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三八一一號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惟系爭估價單並非再審原告所寫,再審原告亦不認識林鳳玉,再審被告所持證物並非真正,不得據以向再審原告請求貨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而再審原告收受後亦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又再審原告係以系爭估價單並非真正,系爭支付命令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意旨觀之,再審原告顯無事後始知悉其再審事由之情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印附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其再審書狀,亦未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首揭規定,本院無從先命其補正,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九十萬四千三百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九千九百十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八千九百十元,惟即使再審原告如數補繳,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故本院不再另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但若再審原告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則應先行補繳前開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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