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優而優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優而優媒體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名︰
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優而優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得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借款,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填具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優而優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後,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之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而優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得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借款,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填具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優而優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後,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之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優而優企業有限公司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甲○○、丁○○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付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O~T32┌─────────────────────────────────────────────────────────────┐│附表│├─┬────────┬───────┬────────┬─────────┬────────────────────┬──┤│編│本金│原借款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備考││號│││││││├─┼────────┼───────┼────────┼─────────┼────────────────────┼──┤│1│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萬元│百分之七點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六百八十四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七十四萬零四百三│九十萬元│百分之七點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十五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