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不定時連續在高雄市前金區林投里十九鄰生旺巷九十五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KZ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KH二○○三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傾向,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追訴要件均屬合法,且修正前之規定於構成要件、刑度等,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二七九九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是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