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高雄市○○區○○○路○○○號華園飯店內「麗昕KTV」,趁無人注意之際,強行將該店後門推開因而破壞附加於門上之鎖後,進入該KTV內,竊取店內啤酒十箱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置放該KTV內之啤酒四箱得手(共九十六瓶,價值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正欲離開之際,為該店之員工丙○○發覺,經報警而查獲。
二、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九七號自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七賢二路與成功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三三號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丁○○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照護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丁○○駕駛該車輛行經七賢二路與自強路口時,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二次竊盜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二次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車損照片四張及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後二次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駕車肇事後,竟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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