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振安 李宏昌 被告音寶樂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肆拾肆萬零貳佰 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音寶樂器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九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付(遲延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且至到期日將本息一次清償,如有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音寶樂器有限公司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音寶樂器有限公司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保證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音寶樂器有限公司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九百八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九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付(遲延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且至到期日將本息一次清償,如有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音寶樂器有限公司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音寶樂器有限公司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保證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右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音寶樂器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O~T48┌─────────────────────────────────────────────────────────────┐│附表│├─┬────────┬───────┬────────┬─────────┬────────────────────┬──┤│編│本金│原借款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備考││號│││││││├─┼────────┼───────┼────────┼─────────┼────────────────────┼──┤│1│五百四十萬一千六│九百萬元│百分之九點二五│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百九十五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十萬元│百分之九點七五│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元│││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五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