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8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於聲請狀內記載相對人姓名、住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聲請之程式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具體載明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提存法院及案號,且未說明及證明已符合上述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要件之情形,是本院亦無從據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要件後,再檢具相關證明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