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委託,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該成年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另其簽賭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2,800元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至被告乙○○所為,則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此,乙○○與委託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其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刻印店俾便所邀集之不特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甲○○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被告甲○○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渠2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之職業為「刻印店經營業者」,此據其供明在卷,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被告乙○○向被告甲○○下注簽賭之際隨為喬裝之員警查獲,是以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賭資新台幣2,800元自各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