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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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活石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沐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三九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為保證履行合約約定之程式設計所簽發
而交予被告,必待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始得提示付款或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又須以被告提供完整之基本資料為前提,
然被告卻僅提供原告擬修改之程式檔,對於必要之相關資料庫雖承允提供,卻在
原告多次催促下,藉詞規避,且在無催促原告履約之情形下,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合約書(含履約保證書)、
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合約中第十三條PS有簽訂,原告所接收之原始資料及程式碼是沒有
問題,簽約時經過確認後,才簽的約,且原告一直未向我本人要資料等語資為抗
辯,並提出程式設計合約書為證。經查,於合約書上之P.S部分,已有註明「
交付乙方(即原告)監工估驗系統程式碼由乙方收訖」等字樣,而原告稱有向被
告要所缺之資料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提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到  期  日│
├─────────┼─────────────┼─────────┤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壹拾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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