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彭承光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繳同被告
乙○○及訴外人 江福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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