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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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十四B○六號病房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該病房內椅子上毛衣口袋內由紅包袋一個(內有新台幣三千元),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大醫院八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醫院」八七0二室內,趁 孫樹元 離開病房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櫃內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嗣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孫樹元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第一三六○五號提起公訴,該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就前揭普通竊盜之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並與被告另犯之收受贓物罪部份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現上訴中,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書、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公務電話記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近、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堪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送審收案戳記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乙○○於被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後之警詢及翌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以偽名「鄒應殿」應訊並按捺指印,惟該指印經比對後與乙○○之指紋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二○○○○四○二號函、刑事警察局檔存乙○○役男指紋卡片、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鄒應殿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單位代碼:三三○七號、流水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雖其冒用鄒應殿之姓名,致起訴書誤載,惟公訴人起訴對象始終係被告本人無誤,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調查時更正被告年籍資料,故本院係依更正後之被告姓名進行審理,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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