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有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47號、第19462號、第2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
二、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而,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有財(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後,原審法院即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之址(即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6樓,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於109年8月27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前揭地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被告本人並已於同年8月29日親自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前揭判決正本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5至27頁)。準此,本判決已合法送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30日起算20日(本件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18日屆至。惟被告遲至同年9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