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梅海嬅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梅海嬅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梅海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見告訴人 謝鈺珊 所有之行李袋1個、安全帽1頂、防風外套1件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被告到場,經被告繳還所竊之行李袋1個、防風外套1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行李袋1個、防風外套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拿走告訴人的行李袋是要用來裝食物銀行所領取的食物,只是要借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患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其重大傷病卡記載之病名為「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態)」,且被告於104年1月6日經醫院診斷即有失智情形。被告為貧困邊緣戶,長期受財團法人醒世慈善會醒世食物銀行濟助,每月領取食物物資,且當月物資應於當月月底前領取完畢,本案108年9月30日案發時,被告係忽然想到該日為9月最末日,臨時起意欲前往食物銀行領取物資,且因擔心若食物銀行關門,其即無法領取9月份物資,一時情緒緊張,導致病況明顯顯現,見他人機車腳踏墊上有舊行李袋,以為是熟識之鄰居 張石琴 所有,主觀上係基於借用使用之目的,取走該行李袋供裝載食物物資,並欲於使用完畢後再行歸還。嗣被告領取完物資後,返家有見到鄰居張石琴,惟張石琴不知何故躲避被告離開,被告又因自身病症,遺忘將該舊行李袋返還,至員警通知始想起此事。衡以被告所拿取之行李袋經濟價值不高,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行李袋1個及防風外套1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7頁);另被告前於警詢時則坦承當時有將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隨機放在一台機車上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拿取告訴人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7、4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要去豐原的食物銀行領救濟品,因為沒有提袋裝救濟品,所以就拿了提袋,我已經在這住10幾年了,我只是想要借用,沒有要竊取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案發地是我娘家的社區,我在那邊住了20多年,有一些都是老鄰居,我當時有一點認知上的障礙,我有拿走告訴人的行李袋,是要用來裝食物銀行的救濟物品,我當初只是想借用。我沒有告知告訴人,因為食物銀行五點就下班了所以來不及告知他等語(見本審卷第134至135頁)。是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堅稱僅係借用等語。而依被告提出其前往財團法人醒世慈善會醒世食物銀行領取物資之資料顯示(見本審卷第57頁),被告確有108年9月30日前往領取物資:飲料(1)、玉米罐(1)、冬粉(1)、瓜罐(1)、魚罐(1)、米3kg、麵條(1)、高麗菜(1)、麥片(1)、麵包月餅(5)、熟食粿(3)、饅頭/袋(1)、水果(2)、黃麵(1)、3合1麥粉(1)等物,顯見其該日領取之物資數量、種類均非少,是被告辯稱其拿走該行李袋係要用以裝食物銀行之物資所用,尚非虛妄;且依同份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確亦有於同年7月30日、10月28日前往領取物資,是被告辯稱依規定需趕在當月月底前往食物銀行領取物資,故其係在匆忙之間欲借用行李袋等情,應非事後捏造之詞。再被告因於108年3月22日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2號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一、被告疑似從45歲開始就出現認知功能異常而遇到多次車禍,在55歲那次嚴重車禍後,出現更明顯之情緒障礙、記憶力及衝動控制差、混亂與暴力行為,而多次住院治療,被告於60歲(104年)曾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79分)、簡短智能測驗(MMSE:21)、臨床失智評分(CDR:1)皆呈現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較差,且在察覺環境細節的能力明顯退化,可能和時常發生交通事故有關,因此約在10年前,被告即有輕度失智症症狀。期間被告生活功能下降,仍多次車禍受傷,出現過癲癇,情緒波動及病情反覆復發。被告此次108年11月鑑定接受知能篩檢測驗(CASI)得分為59/100,轉換成MMSE得分=17/30,已達到認知減損的切截分數,以被告過去的學經歷相較下,被告的一般認知功能方面及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的情形,目前綜合CDR的各個向度評估其失智程度為2(中度)。二、1.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至3月2日再次車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5日觀察與治療,並有醫師出診斷書表示被告需專人照顧及觀察3個月。依108年3月24日經由本院急診評估後住院的病歷中顯示,被告因精神狀況起伏大、失眠、思考混亂,無故常和家人衝突而須住院治療。住院當中因被告3月29日第1次接受本醫院心理衡鑑。當時MMSE得分23,CASI:67、WAIS-IV:71、CDR:1分、GDS:15,顯示被告情緒屬於重度憂鬱外,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語言表達、處理速度已有明顯下降,記憶力退化,且額葉功能下降的部分,使得被告在思考方面有僵化缺乏彈性之情形。2.依據病歷報告顯示,在8月的心測綜合發現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至中度(CASI:49,MMSE:12,TFAB:
1.52,CDR:2),並開始服用抗失智症藥物治療。若和108年2、3月比較起來,此次11月的鑑定分數CASI:59(轉換成MMSE:17),尤其在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和語文能力有明顯落差;另在CDR由1分到2分(輕度到中度失智),各個細項上皆有退步的情形。」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77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前已有認知功能缺損、輕度失智症之情形,嗣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再次發生車禍,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觀察,同年3月24日急診評估住院,並於同年月29日再對其進行心理衡鑑,進而確認其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語言表達及速度明顯下降,記憶力退化等情狀,直至同年11月對其再次鑑定,更發現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和語文能力等均較前有明顯落差,其失智程度已由輕度(CDR:1分)至中度(CDR:2分)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108年9月30日案發時,其失智程度應已在輕度失智程度惡化至中度程度,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認知功能、記憶力、表達等能力明顯退化之情形。則被告在其認知、記憶及處理能力因失智症而有退化之情形下,對於欲借用他人之物時,其借用之方式、借用前應先告知甚或借用後應儘速返還等情,其認知及處理能力即可能因前開病症影響而與常人有異。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其娘家社區拿取他人所有之行李袋時,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誤判該行李袋係其熟識之鄰人所有,僅係在情急之下單純借用,嗣被告使用完畢後,不能排除再因前開病症影響,致其遺忘應將行李袋返還所致,此由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嗣經員警通知後即能提出行李袋1個、防風外套1件供員警扣案,並表示願意賠償不見的安全帽等情(見偵卷第24頁),未曾逃避返還物品及賠償責任,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該等物品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僅係單純借用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各情,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可能誤以為該行李袋為其認識之鄰居所有,係為裝領取物資而暫時借用,嗣又因其疾病影響,而未能即時將該借用之物品返還,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竊盜前開物品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被告涉嫌竊盜犯行,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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