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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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巫坤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某處,見 黃石德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方式,竊取該機車(業經發還黃石德具領保管),得手後即伺機作案,而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巫坤龍見 吳美儀 手提 包包 行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該機車駛近吳美儀左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吳美儀所有之物,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巫坤龍並將其中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其餘搶奪所得財物則棄置不詳地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於同年月3日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巫坤龍穿著與監視器影像之人相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巫坤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31、108頁、本院卷第26、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石德與吳美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石德部分:見偵卷第32-33、34-36頁;吳美儀部分:見偵卷第37-38、39-40頁),且有職務報告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6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1032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1268號鑑定書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41-44、52-56、60、61-80、81-88、89、115-117頁);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竊盜與1次搶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竊取
他人機車,復而搶奪他人財物,任意侵奪他人財產,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所竊取機車,幸經查獲而由告訴人黃石德領回;參酌被告具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開啟告訴人黃石德所
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2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上揭所犯搶奪犯行,確有搶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
示告訴人吳美儀所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搶奪犯罪所得財物;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財物已遭被告棄置他處,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部分已花用,其餘物品則丟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是就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搶奪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確有竊取前開告訴人黃石德所有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竊得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黃石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就本案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不予宣告沒收」欄所
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搶奪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均僅係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又各該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金融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又扣案之外套1件、口罩1個、帽子1頂、褲子1條及手套1雙
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於本案案發時所穿著,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惟因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日常穿用之物,尚難謂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有何關聯性,自不得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
┌─────┬────────────┬───────────┬───────┐│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應宣告沒收│├─────┼────────────┼───────────┼───────┤│搶奪告訴人│1.包包1只│1.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1.包包1只││吳美儀財物│2.手拿包1個│2.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2.手拿包1個││部分│3.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3.國民身分證1張│3.現金3,200元│││4.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4.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5.國民身分證1張│││││6.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⒎現金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