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告 賴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下稱系爭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卷第12、22、25頁)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324元未按期清償,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條及第8條約定,本件貸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復按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1月24日消費記帳本金169,592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㈢被告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並約定貸款金額為30萬元,利息則按固定年息9.9%計算。詎被告至95年1
月24日止尚欠本金263,868元未清償,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系爭易貸金契約(含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系爭信貸契約、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卷第11-28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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