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家蓉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㈡第20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我是初次犯罪,降低罰款金額及允許分期給付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係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心存僥倖率爾上路,並考量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並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屬妥適。至被告所稱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本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並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尚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簡上卷㈠第19頁)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患有○○及○○症狀(見交簡上卷㈡第27至57頁診斷證明書),且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爰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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