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盧澤松 被告 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15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27頁)、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第4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31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向伊申請信
用貸款,並於94年9月6日申請調額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款,應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8萬559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曾於93年7月2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0萬37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3年9月23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專案貸款,並與伊簽訂
系爭易貸金契約,伊核撥之貸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固定計算(起訴狀誤載為15.99)。詎被告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萬9118元及利息未清償。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月結單、系爭易貸金契約、系爭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月結單、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