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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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 陳映安 被告 吳鎮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染上賭博惡習,性格趨為暴躁、易怒,經常對原告冷言冷語,兩造曾因原告規勸被告戒賭而屢生口角,夫妻感情漸生裂痕。被告曾稱其弟弟做生意,希望原告投資,再將紅利分給原告,原告遂將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借予被告,豈料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趁原告上班時,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此後音訊全無,對原告置之不理,形同惡意遺棄原告。原告因信任被告而貸與金錢,卻因被告失蹤致使原告債務纏身,飽受身心折磨,被告離家後竟在外積欠賭債,以致債主前來討債,原告為此承受重大痛苦,身心俱受創傷,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實難以維繫,亦無再回復之可能,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全部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即因染有賭博惡習,並以其胞弟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貸達1,085萬元,隨即離家不知去向,讓原告獨自承擔債務,身心俱受創傷,而被告自分居後至今音訊全無,卻在外積欠賭債而致債主聯繫原告,實令原告更為心寒,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從而,本件依上所述,綜合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認被告可歸責程度較大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