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鍾宇善 相對人 鍾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
4年12月28日起,因氣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今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蕭秀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氣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相對人「頸椎完全損傷、頸椎第五節骨折、呼吸衰竭」,惟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5年6月7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 袁瑋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簡單回答問題,能辨識父母、知悉自身所在地及因車禍受傷之情事,亦可為簡單之計算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助字第15號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四肢癱瘓,可以說話表達,對話可以切題但因體力虛弱僅能短暫以氣音回應,注意力可以集中。相對人可以依指示做動作或表達意思,算數、短期記憶、理解能力無明顯損傷,但因體力較差,許多問題需要給予較多時間思考與回應。臨床診斷為:(
1)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2)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遭車禍導致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至今意識恢復,能以言語表達意思,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與外界能夠溝通,但因體力及仍處氣切狀態,溝通效率較差,其對於財產之處理能力在認知功能上應無受損,然而因四肢癱瘓以致於無法親自辦理財務相關之手續,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情形及鑑定結果,相對人行動能力雖受限,惟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能為意思表示,亦能理解他人所為意思表示,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影響其意思能力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意思能力核與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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