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李美燕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號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89年2月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9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被告於105年3月9日14時│││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1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業管制紀錄各1紙│號為105F048號│├──┼───────────┼───────────┤│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液檢驗報告1紙│命之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表各1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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