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告 何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7月2日起至
129年7月2日止,共計25年,於撥款後分30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二段計算,自撥款日起前2年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345%採浮動利率計付,第3年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45%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截至107年3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3,217,97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催繳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單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8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7,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楊雅萍法官王鍾湄┌────────────────────────────────┐│附表: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債權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新臺幣)│││├──────┼───────────┼─────────────┤│3,217,972元│1.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107年6月2日止按週│年7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年利率1.74%計算之利│1.74%之10%計付違約金。│││息。│2.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2.自107年6月3日起至│日止,按上開利率2.74%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計付違約金。│││74%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