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陳美雪 被告 吳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不曾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也未簽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80號卷第9頁,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實際係開立給訴外人 趙金水 ,而且102年9月份已陸續清償上述欠款。而未清償部分,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是系爭支票既已清償,債權即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係因向趙金水借款而簽發,即應依法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且原告空言以其已清償與趙金水間之債務,惟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且與被告先前達成調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經清償?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已經清償?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
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0
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中自承:105年苗簡調移字1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支票與本件系爭本票不同,伊曾簽兩張本票共20
0萬元,伊只承認還欠被告50萬元,欠證人趙金水大約50萬元,總共包含上次調解的約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9、31頁),且證人趙金水證稱:原告透過伊跟被告調錢,被告借了170幾萬給原告,伊則提供系爭本票給被告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證被告曾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存在,且由趙金水擔任中間人。惟原告自始未提出清償之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未能舉實以證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等語,堪可採信。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而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
2.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已為部分清償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足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發票人││││(新臺幣)│││├──┼────┼─────┼───────┼────┤│1│CH778327│壹佰萬元│102年4月30日│ 陳姵如 即││││││陳美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