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璟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璟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璟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000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故不能將前揭所生損害盡歸因於被告;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於一定程度上兼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如被告未能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揭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32號被告 李璟宜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璟宜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在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000」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000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銷帳取回渠先前遭騙之新臺幣(下同)2,080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7,123元至上開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一空。
二、案經000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璟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