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余宗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1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邦尼熊主題汽車旅館967號房間內經警盤查,員警徵得余宗興及在場人 林世偉 之同意後,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林世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3支。復於同日22時50分經余宗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偉(毒偵卷第8至10、71至72頁)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29至31頁、第64至6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6頁)在卷為憑。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非輕,並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書寫悔過書(本院卷第
119頁),足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目前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扶養照顧。父親於被告5歲時過世,其從小跟母親相依為命;之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本院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扣案物部分,證人林世偉證稱:員警在邦尼熊主題汽車旅館扣得之物,都是我所有等語(毒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扣案的東西都是林世偉的,並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本案施用所使用之物等節(毒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內容互合,是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本院爰不予沒收諭知,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