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程進教 被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里之人,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庭前廣場,持續不斷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經警察屢勸不聽。被告因遭原告檢舉而心生不滿,於108年3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原告之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前,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上開住處前方道路,以臺語「幹你娘破機八」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被告因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被告在地檢署偵查時承認犯行,而在法院審理時出庭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且小孩剛出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里之人,兩造於108年3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原告之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上開住處前方道路,以臺語「幹你娘破機八」一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人格。被告因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為前開言語,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之人格、品行及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妨害,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目前與妻子及小孩同住,現在工作是在菜市場送菜,一個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6月29日調查筆錄附於警詢卷可參及本院108年度易字8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辱罵用語、場所、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5,000元範圍內之慰撫金方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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