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陸只、電子磅秤叁臺、研磨缽壹組、分裝匙伍支、玻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於92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件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5月29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8樓A5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同時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及香菸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總淨重15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76.07公克)、分裝袋
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只、電子磅秤3臺、研磨缽1組、分裝匙5支、玻璃吸食器3支、大麻1包(淨重0.35公克)等物(甲○○持有大麻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9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總淨重1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76.07公克)、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只、電子磅秤3臺、研磨缽1組、分裝匙5支、玻璃吸食器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6/90984)各
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末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為吸毒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7月1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可參,是以被告辯稱: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施用等情,尚非無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於92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同時以一行為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鈞院於95月12日1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12號(以下簡稱前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經被告上訴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鈞院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屬集合犯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被告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2日14時許起至95年
3月22日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前開案件論罪科刑在案,此有該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95年9月24日18時許,距離被告為前開案件之犯行已達半年之久,且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係陳稱其平均約15天混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足見被告於前開案件之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間,並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客觀上認為並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故無從於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行,並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罪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最近一次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只、電子磅秤3臺、研磨缽1組、分裝匙5支、玻璃吸食器3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其中2台電子磅及分裝袋1批是由被告朋友阿龍交付給被告抵債之用,已為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總淨重15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76.07公克),雖為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惟係被告是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