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顯得預見詐騙集團收購存摺、提款卡等之目的係為供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遂行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下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等物,以不詳之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前開帳戶後,即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乙○○,表示係乙○○之同事,因有急事需用錢,希望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又表示仍有困難,乙○○遂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二萬元至被告同一帳戶;嗣乙○○向其同事詢問何時可還款時,始知悉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九五○七一九六六九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㈡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僅供軍中匯款之用且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日使用提款卡,然實則被告於六月十日後即未使用提款卡提領金錢,且自被告申請使用語音系統以降,即出現不明人士之匯款及提領紀錄,另被告表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或二日發現遺失,遲至七月四日始臨櫃辦理掛失,惟依據卷附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早於七月二日即已辦理語音掛失,而系爭帳戶於七月三日旋即設定為警示帳戶,則一般提款卡即可提供查詢餘額之功能,被告實無另申請語音系統使用之必要,再衡諸現行提供帳戶供人詐欺之案件,帳戶持有人申請語音系統乃係因詐欺集團要求,況被告申請語音系統使用後旋即出現密集不明人士匯款及提款紀錄,又茍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持有提款卡之人實難臆測中提款卡密碼;㈢若係他人竊走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該人亦無可能自行辦理語音掛失之情,故足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情。」等事證及推理,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發現遺失,該帳戶為其當時服役單位發餉之用,最後乙次使用提款卡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假後即未曾再使用過,又伊於發現遺失後,並未以語音辦理掛失,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放假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前往郵局補辦,經行員要求而自行至派出所報案;另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係依生日日期即七四○六二一而設定,而伊係為方便查詢餘額,乃在先前申辦語音系統服務密碼使用,如此即無需再至提款機查詢餘額而免去補摺之不便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乙○○因接獲某人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訛稱係其同事急需用錢而商借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三萬元與二萬元至被告於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甚明,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為佐證,堪為認定。是本件審認之關鍵,即在於有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戶用途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詳,惟並未指陳被告有
將上開帳戶之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是其供述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證據。且被告早於九十年間即開設上開帳戶並使用,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據,是公訴人認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乙節,容與事實不符。而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係於九十年間開設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辦電話語音服務密碼及該帳戶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以語音掛失及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事實,至於被告有無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徒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法得其證明。此外,卷存資料亦無任何可為直接證明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事證,從而公訴人本件起訴就上述待證事實部分,即係在缺乏直接證據之情形下,以間接證據透過論理法則之推衍,為其論據。㈢以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固為法之所許,然既非直接
之證明,其證明程度較之直接證據而言,尤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方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院認為:
⒈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掩飾身分而防止犯
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以避免為警查獲而受法律制裁,是提供帳戶使用而幫助其等詐欺犯行之人,就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參與,是其因此所能獲得之報酬亦甚微,多僅在數千元至一、二萬元之間,而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願意提供自已帳戶使用之行為人,亦向均係失業或經濟狀況極差而有金錢上之微額需求之人,乃藉此謀取蠅利以資因應,而所因此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亦均為新開立而未曾使用或原已開設然閒置不用之帳戶,斷無以日常使用頻繁甚且為每月薪資撥入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否則行為人於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後,不惟需辦理該帳戶之相關掛失、補發手續,尚且辦理其薪資轉帳及其他日常交易設定之變更,徒增自已日常金融交易往來之莫大困擾。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係其當時服役單位發餉入帳之用,為其平日主要使用之帳戶,此經被告供陳甚明,並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憲兵二二九營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九六) 貞邦 字第四二號函在卷可據,甚且該帳戶於警因被害人報案而設定為警示帳戶凍結後,被告服役單位尚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匯入一萬三千一百元之薪資,尤可確認該帳戶確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無訛。而被告除該郵局帳戶外,另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設立之帳戶,有該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字第九五○○四七號函可憑,依該函附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該帳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迄今均無交易往來,而屬閒置之帳戶。則被告苟有因個人資金上之需要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予他人,衡情當以該閒置之帳戶為之,而無交付自已日常使用帳戶之可能。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實與常理相違。
⒉又被告固有於上揭郵局帳戶申請語音服務密碼,此有卷附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可稽,公訴人並認由被告過往提領紀錄以觀,被告在每月發餉未久即將存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無辦理語音系統服務之必要。惟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現役軍人,有憲兵二二九營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九六)貞邦字第四二號函在卷可據,其行動自由較一般之人受有諸多限制;而提款卡之使用設有次數限制,逾所限定之次數即需至金融機關登摺後方能繼續使用,此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因服役而為方便查詢餘額起見,乃申請該項服務密碼,如此即無需至提款機查詢等語,於事理並無相違之處,此為其個人基於生活便利所為之考量,自不能因此而為不利其事實之認定。且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均係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顯見該詐欺集團同亦得以提款卡查詢餘額確認被害人是否匯款,基於相同推理邏輯,該詐欺集團又何有以語音系統查詢之必要?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據之狀況下,徒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申請語音功能之事實,逕為推認被告有意幫助詐騙集團規避查緝風險,而指被告應有將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殊屬率斷。
⒊再者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日確曾以語音方式辦理掛失。按衡諸常情,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固無可能自己辦理語音掛失,然姑不論該次語音掛失究係何人所為,查利用語音掛失存摺或提款卡,無庸申請語音密碼即可為之,且不一定要本人辦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儲字第○九六○一○五一一四號函可據,並經證人即土城貨饒郵局人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是客觀上亦不能完全排除該次語音掛失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性。況縱係被告辦理該次語音掛失,以其所陳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發現遺失,同年月三日晚間放假後而於同年月四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副等情,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發現遺失後,於因無法外出而於同年月二日在服役單位內以語音辦理掛失,核與情理亦無不合。易言之,即便認定係被告本人辦理該次語音掛失,亦不足憑此推論被告有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若係他人竊走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該人亦無可能自行辦理語音掛失之情,即推論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情云云,於論理法則上容有未符。
⒋另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係以提款卡跨行
提領之方式提款,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按,顯見該詐欺集團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得憑以使用。按提款卡密碼係由存戶自行在領取時或嗣後於自動提款機上所設定,一般而言非經其告知外人無法知悉,即金融機關亦無法得知,是本件該詐欺集團既能鍵入密碼持卡提款,被告自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使之持用之嫌疑。然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密碼,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苟其所稱存摺、提款卡在服役單位遭竊乙節非虛,亦不能排除係由認識被告而知其年籍資料之人竊得後,試行以被告生日鍵入而確認為正確密碼後,再交由他人供詐欺匯款使用之可能。再參以該帳戶實係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金融工具,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參之情形下,徒憑該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事實,尚不能推論係由被告告知密碼,而逕認被告有交付該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㈣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遭竊之事實,固因
欠缺積極證據而難確認屬實,依其服役單位憲兵二二九營上開回函亦無法得其證明。然全案缺乏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事實相關之直接證據,而公訴人及本院依職權獲取之證據,以之作為間接證據依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衍結果,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固非毫無可疑之處,然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得確信其為真之程度,而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完全排除其確係遭竊而為他人盜用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則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屬不能獲得確認,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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