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69號原告佳佳洋酒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已死亡)承受訴訟人即甲○○之繼承人)
林素眞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1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素眞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一人股東之公司,其代表人原為甲○○(見本院卷第64、65頁),甲○○於起訴後即民國95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林素眞為甲○○之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林素眞應即代表原告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