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
伍萬陸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文宗 於民國86年10月6日,邀
同訴外人 柯水連 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縣南化
鄉農會(嗣由原告承受其營業乃資產負債)借款新台幣(下
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6日起至89年10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1.25機動計算,又於
86年12月6日起,變更借款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0.25機動
計算。如被告不依約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1年4月6日,其後即未再繳納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申請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讓與台
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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