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建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肆貳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建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訂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其中第18、24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5年6月22日、109年1月15日歷次修正僅陸續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54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30000000號鑑驗書(見執聲沒卷第3頁)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完全與之分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