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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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279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9年8月2日前某日時」,更正為「109年7月初某日」;第8行「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更正為「當面將其申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㈡、第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述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21行「以此方式」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述為「嗣 李仁豪 、 李弦玲 、 陳柏維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李仁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李仁豪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明細」;
㈣、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第12行「嗣後再介紹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 冠毅 』,『AsHLEY』、『冠毅』由帶告訴人李仁豪投資操作」,更正為「嗣後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冠毅』予告訴人結識,後由『AsHLEY』、『冠毅』帶著告訴人李仁豪投資操作」;
㈤、編號2詐騙方法第8行「該網站註冊帳號」,補充為「該網站註冊帳號,並由『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參加暑期獲利80%專案活動,儲值進去就可以跟單獲利云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IG、臉書及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訛詐行為之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96,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79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7號
被告陳光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光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李仁豪、李弦玲、陳柏維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財物,致上開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地,存/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蓄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仁豪、李弦玲、陳柏維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仁豪、李弦玲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仁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告訴人李弦玲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底及內頁明細各1張、告訴人李弦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三倍保證獲利專案討論群」對話紀錄截圖57張、華泰銀行109年11月5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90011598號、109年10月12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90010671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32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虛偽投資網站Betex網站翻拍照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陳柏維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華泰銀行109年11月18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90011763號函檢送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7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陳伯青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存/匯款時地存/匯款金額1李仁豪109年8月1日9時許在通訊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告訴人李仁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提供告訴人李仁豪「Betex投資網站」網址:features.betexplc.com,https://betexplc.com,邀請其加入該網站會員,嗣後再介紹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冠毅」,「AsHLEY」、「冠毅」由帶告訴人李仁豪投資操作,嗣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世昌 」誆稱要查詢提款密碼,需要提供證件、存摺、帳號金額的百分之20(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李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8月2日2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2萬元2李弦玲109年5月12日1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致告訴人李弦玲點選後進入KE肯亞投資網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提供告訴人李弦玲該網站註冊帳號,致告訴人李弦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8月3日1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4萬元3陳柏維109年8月2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廣告「Betex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只要投入少許金額就能幫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柏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