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2號原告 劉亮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15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劉○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路段時,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0年9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訴外人劉○政)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8日前,並於110年9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2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訴外人劉○政)並於110年11月5日透過「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系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與友人(副駕)當日皆有繫安全帶,從檢舉照當中可看出駕駛的椅子與安全帶清晰可見,副駕的椅子與安全帶都看不到。
2、由車子的影子可看出日光從副駕那一側斜上方射入,故使副駕那一側都較為黑暗,無法從圖判定安全帶的有無。再加上副駕的衣服又為深色,與深色的安全帶一同被車內的日光陰影所影響,使安全帶在此角度難以被觀察,故附1張照片與1段影片佐證,當太陽從該側照入,副駕又穿深色衣物,會使得有繫安全帶從正面看變得不可視,影片中換一角度拉近看方能看見安全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件採證照片及採證照片放大照,駕駛人及副駕駛座之人均身穿深色衣物,駕駛人左肩處上方有一條深色陰影自肩部斜向延伸至胸部,為安全帶之痕跡,於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惟副駕駛座之人右肩處完全無安全帶之痕跡,若其確實有繫安全帶,應亦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的安全帶痕跡,然採證照片中卻完全未見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副駕乘客確實未依上開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對駕駛人(即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2、另參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員警於執行勤務(取締未繫安全帶、貨車後車廂附載乘客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25公里700公尺之ETC門架時,該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拍照舉發,離崗後返回分隊再次整理照片並放大檢視照片,確認副駕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屬實,依規定舉發,舉發程序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份、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01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24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83頁、第84頁、第95頁)、及警員採證照片1幀及局部放大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本分隊警員黃○茹擔服110年9月9日14時至18時制高點勤務(取締未繫安全帶、貨車後車廂附載乘客勤務),依勤務表規定駕駛編號279巡邏車(車號:000-0000)在國道三號125公里700公尺北/南向(制高點處)執行制高點勤務,出勤前依規定領用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到崗後依規定開啟警示燈且於巡邏車後方擺放三角錐執行制高點勤務。到崗後依規定先調整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之焦距,調整焦距後於範圍内取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於15時19分時發現000-0000車行駛於内側車道準備通過國道三號125公里700公尺之ETC門架時,發現該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先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拍照舉發,於17時40分勤務結束離崗後返分隊進行相片整理時,經放大檢視後000-0000車前座乘客安全帶肩帶並未橫過前座乘客胸部且未跨過右肩部,故該前座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依規定舉發。若前座乘客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安全帶一段從右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保護肋骨部位、另一段則越過臀部的兩側保護骨盆部位),取締照片上前座乘客右肩部至胸部前會有約0.5公分寬的安全帶痕跡,經放大檢視後000-0000車前座乘客右肩部至胸部前並未發現安全帶痕跡,故該前座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依規定舉發。」;復依前揭採證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左肩斜往右下方,明顯有一黑色長條物,而依其位置、形狀,應係「安全帶」無誤,但相對以觀,前座乘客之身上則未見有任何繫安全帶之跡證,是原告所稱前座乘客斯時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前揭採證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之左肩部位固因陰影而難以辨識該處之衣服上有何物,然其右肩及胸部之衣服(非黑色)則清晰可辨,是前座乘客若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則於其右肩斜往左下方,應亦會呈見一黑色長條物,此與其左肩部位因陰影而難以辨識一節實屬無涉,故原告以日照角度致著深色衣服之前座乘客處於陰影下而無法辨識身上所繫安全帶,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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