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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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麗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子廸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在案,而依該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應償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043元,又聲請人於受鈞院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分別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5萬5,942元、滙豐銀行5萬3,203元、永豐銀行2萬1,200元、台灣銀行5,16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96元,合計清償23萬8,207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賢民弘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函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3-64頁),渠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於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共計受償15萬4,548元,因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滙豐銀行:聲請人自108年12月20日起迄今向債權人清償共計5萬1,203元,惟因聲請人尚未清償達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故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永豐銀行:債權人於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共計受償2萬1,201元等語。
(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人係擔任其子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筆貸款業於109年7月9日結清,無法認定係由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清償,截至110年12月1日債權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等語。
(五)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共計向債權人清償保險費2,696元及利息312元,合計3,008元。而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所示,被保險人依清算方案履行完畢後,債權人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即有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等語。是以,如鈞院裁定聲請人免責,則依上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7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認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1萬6,223元、必要生活支出為37萬8,18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3萬8,043元(計算式:616,223元-378,180元=238,043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而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且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各該卷內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如附表「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3萬8,207元,顯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23萬8,043元,且相對人已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22紙、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單19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4紙、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5-59頁、第101頁),復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7日保國二字第110101288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84頁、第89-97頁、第103頁),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依該數額之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債權人雖分別以上開事由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則本院僅應審酌其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否則將致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形同具文,是債權人上開之主張,與本件聲請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及聲請人得否免責無涉,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備註)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1中國信託銀行938,562元65.51%155,942元155,942元2滙豐銀行320,216元22.35%53,203元53,203元3永豐銀行127,288元8.88%21,138元21,200元4臺灣銀行31,080元2.17%5,166元5,166元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5,641元1.09%2,595元2,696元合計1,432,787元100%238,044元238,207元備註: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其計算式為:238,043元×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