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玉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甘玉 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71號被告甘玉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玉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其顯然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應「 張精武 」之要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等密碼,提供予「張精武」使用。嗣「張精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自稱「 石建軍 」,向 周亮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亮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於同日13時5分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於同日18時3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周亮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亮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甘玉驄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設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張精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有欠債,「張精武」要伊自己去臺中協商,剛好那天去補辦存摺及網銀,「張精武」說很多人賭錢輸了,都是要照他的規則走,伊被迫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張精武」有將帳戶內幾萬元存款餘額領出來交給伊,並說半年後,等債務抵銷之後,會返還本件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6日將本件帳戶資料之提供予「張精武」使用,嗣「張精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亮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由,縱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帳戶物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提供對象背景及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設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雖被告辯稱係受迫而交付帳戶,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其於前往臺中與「張精武」見面前,特意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分行,補辦本件帳戶存摺及網銀,並隨身攜帶,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其復為與「張精武」債務協商,聽從其言,提供本件帳戶予「張精武」使用,未究明「張精武」取得本件帳戶目的,及其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等重要事項,即交付本件帳戶供「張精武」自由運用,未約定明確返還時間,或為任何確保本件帳戶不至於淪為詐欺工具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洗錢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更何況,被告先前曾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歷經調查、偵查,自應更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惟仍將之提供予「張精武」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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