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友
陳明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友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故意」之記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宣友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15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告訴人存款人收執聯」,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就此,聲請亦未有所舉實,據上,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8,1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被告王宣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3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雨馨 」,向 李佳錡 佯稱係新光金控公司員工,復稱該公司有承接貸款業務,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使李佳錡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郵局,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8,100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李佳錡發覺遭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提款卡於108年10月間,在板橋火車站上班時,掉在車站內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帳戶餘額只剩20元,提款卡密碼00000000,係以前家裡電話,伊把它寫在提款卡後面,伊在當天下班即發現遺失,但事後忘記掛失,伊未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本件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置放,且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管,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因遺失時,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才遭詐欺集團取而用之,惟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住處電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亦能清晰記憶該電話號碼,堪認無遺忘之虞,惟被告又稱將該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提領存款之風險,顯有矛盾。
(三)而就取得本件帳戶之第三人而言,其既有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當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致詐欺得款無法提領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是該第三人實無以竊盜、侵占等方式取得本件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為詐騙行為前,或於已詐得款項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本件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徒勞無功而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被告自陳於108年10月間即知悉提款卡流落他處,然遲未辦理掛失,其默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之意,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對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