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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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蕭淨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穫B■繪U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逾期未繳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
計尚欠334,06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
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