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頂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頂替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判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稽。乃該院失察,再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同一案件,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揆諸前開說明,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查被告甲○○明知其妻 王純純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E二|七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翠平路口,撞及 陳明燈 所騎後載 陳俊宇 之輕型機車,致陳俊宇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王純純隱避,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訊問時,供稱肇事當時車號00|七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經警查證後,被告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警員第二次詢問製作筆錄時,自 白前 開頂替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科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確定。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又將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複與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王純純過失傷害案件函送原審法院審判,原審法院未察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已繫屬於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九八號審理中,竟又將被告頂替部分另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簡易案件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二次將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函送原審法院審理,但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被告前開行為有無刑罰權及其範圍之意思表示僅有一個,應僅有單一訴之關係甚明。該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終局判決後,訴之繫屬即不存在,原審法院卻又於該簡易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再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案卷及簡易判決書可稽。顯係重複判決,致同一起訴(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之同一案件有二個不同結果之判決存在,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雖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