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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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所論斷:本件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登記聲請書)所載內容相符,無「不實登記」可言。且如以土地登記簿上不實之登記,行使回復請求權,自應請求塗銷系爭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已為之全部登記,回復為原未移轉登記前之狀態,亦非如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將超過土地交換契約約定移轉面積部分之登記。另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交換土地債權契約或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有何無效之情事,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及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二三六分之一三0九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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