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全勝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興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4月28日止,借款之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計息,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已到期,全勝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本息收回額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全勝興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0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