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0三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二五號),及就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四月、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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